申请人:精武门(广州)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千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35921号“精武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26036号“精武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99972号“精舞门JINGWU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322321号“精舞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03979号“精舞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发行;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安排和举办体育比赛”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影发行;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