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141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857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市场培育和运作,显著性、知名度进一步提高,该商标的价值已经与申请人密切相连。另外,引证商标正处于撤三程序,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体育活动用球;玩具;锻炼身体器械;游戏器具”商品上被依法撤销(见191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骰子;纸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此商品上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