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壹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88927号“e w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2484号、第18279427号、第19568413号、第39600018号、第55258295号、第58706634号、第72946208号、第72939372号、第73712109号、第76967504号、第14071121号、第5699628号、第6051386号、第22932531号、第26156685A号、第57353091号、第70723815号、第76744617号、第22174614号、第53124616号、第1301276号、第G1440027号、第67100959号、第13350832号、第11718191号、第3546264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处于协商发文中,引证商标十等待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十八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六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十一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6877号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一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十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二十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5.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八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的显著识别英文“WIN”“EWIN”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核(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引证商标十八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