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贾惠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52134号“信義青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02901号、第25723096号、第25815439号、第12475292号、第37087777号、第14394366号、第1482564号、第782229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元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八在白酒等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信義青花”,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七中的文字“青花”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