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佳鸿锁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168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58797号、第422327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被吊销,引证商标二不会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故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作为引证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亡,仍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相关商标权利并不因此灭失,且本案中,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