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李宙徽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狮龙氏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李宙徽对被异议人石狮龙氏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0403073号“DIMITO DITSQ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IMITO DITSQK”指定使用于第25类“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84539号“DIMITO”、第41565844号“DIMITO”、第63686458号“DIMIT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成品衣;雨披;帽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异议双方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特定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并在本案中提供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档案、异议人官网产品售卖信息、以“DIMITO”为关键词的百度检索结果、网络媒体对异议人品牌及产品的相关介绍、异议人与合作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及分销协议、异议人品牌天猫旗舰店页面及订单信息、产品设计图册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是韩国Vert公司总裁及“DIMITO”品牌创始人,“DIMITO”为该公司设计生产的滑雪服及相关器具品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及其所属公司已宣传使用“DIMITO”品牌,将其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未在本案中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及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故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将与“DIMITO”相近的英文“DIMITO DITSQK”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403073号“DIMITO DITSQ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