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布雷拉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97577号“JPR bod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康复中心”服务,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905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body”用于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JPR”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79672号、第7424376号、第184065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系列产品经过宣传与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理疗”等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信息、宣传介绍、在先案例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故在该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理疗”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独立识别英文“Body”等,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康复中心”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理疗”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