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模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99597号“MODULAR 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固有的英文词组,由申请人商号“MODULAR”与“MAX”组成,不直接描述指定商品的具体功能,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以及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证书、用户统计数据原文及译文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MODULAR”可译为“模块化的”,“MAX”可译为“最多的、最大极限的”,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