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辽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大连尊鼎岛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辽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大连尊鼎岛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71733397号“辽渔三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辽渔三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树木;海参(活的)”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12483号、第20012505号“辽渔LIAOY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肉;香肠”、第30类“面包;糕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12605号“辽渔LIAOYU及图”、第1131402号、第1131419号“辽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活鱼;贝壳类动物(活的)”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辽渔”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海参(活的);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的);新鲜蔬菜;动物食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733397号“辽渔三哥”商标在“海参(活的);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的);新鲜蔬菜;动物食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