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文闯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52456号“维臣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07974号“维氏臣及图”商标、第10740091号“维臣”商标、第16556926号“维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肉、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恶意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