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乾隆江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乾隆江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2443093号“乾隆江南汉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乾隆江南汉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餐后酒(利口酒和烈酒)”等。 异议人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437140号“皇家乾隆醉”、第65050034号“乾隆井”、第65063963号“乾隆亭”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第68982779号、第63941305号“乾隆醉”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并经驳回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上述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一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3765号“汉”、第9452621号“汉”、第24982708号“汉酒”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樱桃酒;白兰地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43093号“乾隆江南汉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