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普斯健康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远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68679号“TOPMO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34781号“TOP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包含的“MOSS”尽管可译为“苔藓”,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OPMOSS”与引证商标“TOPOSS”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尿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MOSS”可译为“苔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