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鑫泽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鑫泽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56653948号“鑫泽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084696号“鑫泽源”商标、第21084812号“鑫泽源”商标、第21085008号“鑫泽源”商标、第21085075号“鑫泽源”商标、第21085236号“鑫泽源”商标、第51836702号“鑫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鑫泽圆”申请日前大量的宣传和使用“鑫泽源”品牌标识,使之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鑫泽源”作为申请人品牌及商号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获得的“精密元器件的生产的认证证书”;申请人的企业变更材料;申请人参展材料;申请人“鑫泽源”品牌在企业官网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鑫泽源”品牌在展示墙、公司外墙、公司大门牌匾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鑫泽源”品牌在公司内部装饰上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7、8、9、10、12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具有误导性的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