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探策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玉柯(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952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驳回复审申请,仅提出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组织艺术展览,企业形象发展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商业战略规划服务”等服务上的驳回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23395号、第487026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