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蜗小家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93357号“蜗小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63221号图形商标,第16456119号“牵只蜗牛去散步及图”商标,第17060085、40578228号图形商标,第22661386号“红蜗牛商城 HONGWONI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建筑制图、建筑学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材料测试、工程绘图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三、四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所指事物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建筑制图、建筑学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