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574646号“谷哥甄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谷哥甄选 65574646

阅读:115445 2025-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燕儿谷新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65574646号“谷哥甄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领先的跨国科技公司,专注于互联网相关产品和服务,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声誉。“GOOGL…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燕儿谷新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65574646号“谷哥甄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领先的跨国科技公司,专注于互联网相关产品和服务,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声誉。“GOOGLE”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及广泛使用的商标、商号,“谷歌”作为申请人“GOOGLE”商标的唯一对应中文翻译亦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谷歌”、“GOOGLE”享有在先商标权、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谷哥”与申请人第5122682号“谷歌”商标、第1451705号“GOOG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 “GOOGLE/谷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GOOGLE/谷歌” 商标在第42类“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以及第35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理应知晓,其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系以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关于申请人的百科介绍;2、申请人公司的年度报告;3、尼尔森统计报告及中文摘译;4、关于申请人知名度、排名及所获奖项的报道;5、关于申请人启用中文搜索版、“谷歌中国”的介绍及报道;6、关于申请人“Google/谷歌”搜索引擎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7、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8、相关在先裁定书、判决书;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谷哥甄选”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对应中文“谷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文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文秘”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文秘”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文秘”以外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的“Google/谷歌”商标籍以知名的第42类“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以及第35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文秘”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文秘”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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