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欧冠智能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诺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全风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6日对第65683102号“欧冠雷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03370号“歐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64231号“欧冠 Ou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04500号“OU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欧冠”为申请人主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进而致使申请人在先权利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市,其主要成员具有在申请人关联企业就职经历,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将该案外第三人和申请人商标进行组合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上述恶意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且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授权书;
2、申请人推广宣传材料;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4、针对被申请人不正当竞争的投诉材料;
5、自然人陈国社保缴纳证明;
6、申请人与案外人的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抄袭,系被申请人出于经营需要注册,并不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亦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欧冠”品牌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申请,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鼓风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鼓风机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经查询,被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陈国为被申请人股东之一,占股50%。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差别,不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欧冠雷茨”构成,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读部分中文文字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销售场所、使用场所及对象等具有密切关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社保查询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股东之一的陈国曾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就职于申请人关联企业,具有接触申请人“欧冠”商标的可能,被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晚于陈国就职于申请人关联企业期间,其申请注册包含“欧冠”文字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东莞市,更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鼓风机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