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远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08897号“东方牙科 ORIENTAL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的口腔设备制造商和一站式数字化口腔集成方案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40221号“东方甄选”、第7918194号“东方航空”、第66357504号“新东方”、第3936697号“东方卫视”、第36548232号“东方好礼”、第36077273号“东方元素”、第25698965号“东方滋氧 EAST ZIYANG”、第26835765号“东方美学”、第5198550号“东方元素”、第69708993号“东方基因”、第77228489号“东方滋补及图”、第69378022号“东方甄选 EAST BUY”、第70211777号“东方甄选 EASTBUY”、第70210412号“EASTBUY 东方甄选”、第69383676号“东方甄选 EAST BUY”、第61000214号“ORIENTAL MEDICAL”、第6610234号“东方时尚 ORIENTAL FASHION及图”、第6610334号“东方时尚”、第19335731号“东方时尚 EASTERN PIONEER及图”、第6610359号“ORIENTAL FASH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理牙科综合治疗机注册证截图、牙科综合治疗机技术要求、外观图、铭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二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