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麻阳益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83390号“君凤硒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66606号“君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36250号“君凤茶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731886号“君凤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显著性极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所包含的“硒”,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