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中源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99731号“厚友坤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811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对“厚友坤”享有在先商标权,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商标中含“坤沙”为酱香型酒的一种酿造工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对其选购行为产生误导,且“坤沙”曾为世界第一毒枭,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