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吉炻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527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78454号、第18735869号、第377819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构成、整体外观、图形细节都不一样,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其他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图形构成元素、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