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呈诺再生医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59220号“Exofact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1795号、国际注册第1252188号、国际注册第1701957号商标(10类,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大量宣传,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皮肤再生用人工植入物”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