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泉州星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联博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47844号“FOX SH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70752号“FOX+”商标、第3007733号“FX及图”商标、第27536462号“FLEX SHIELD”商标、第17036808号“FOX”商标、国际注册第1561759号“SHIELDSCAN及图”商标(第9类)、第3525232号“FOX ELECTRONICS”商标、第13270697号“FX及图”商标、第55135429号“SHIELD”商标、国际注册第910345号“SHIELD及图”商标(第9类)、第10240175号“FOX”商标、第69723206号“SHIELDX”商标、国际注册第1548876号“SHIELDSCAN”商标(第9类)、第22901340A号“盾牌”商标、第3525231号“FOX”商标、第71722963号“FOX O ESS”商标、第13476594A号“FOX 2000”商标、第4706525号“盾”商标、第3007668号“FOX”商标、第36286418号“盾牌”商标、第60727008号“BAT FOX”商标、第3197997号“FOX及图”商标、第76339785号“FOXSW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五、二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九、二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