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虹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66117号“硒粮昆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中“硒”与“昆”二字融合了草书与行书的毛笔书法特点,并非是对汉字的不规范书写,不会对我国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检验报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硒”字,指定使用在茶、味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硒”和“昆”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另,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