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风芹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87680号“STAR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G1190439号“STARK”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61971号“STARKEY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64308号“STAR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436088号“USTAR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05320号“STAR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及第12273342号“斯塔克 ST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且自专用权期限届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上述两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经相关撤三程序后仍有效的商品为手提电话;卫星导航仪器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比较,在外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计算机操作程序与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操作程序;秤;电警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电警铃等三项商品以外的电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电池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有效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操作程序;秤;电警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