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克斯·雅库布·基拉辛斯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92568号“DEFFNER AUTOTECHNI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83858号“DEFINER”商标、第66714177号“Definer”商标、第61354413号“元宇宙 Definer”商标、第51255527号“ATK AUTOTECHNIK PREMIUM QUALITAT FUR AUTOMOBILE”商标、第18691261号“AUTOTECKNIC及图”商标、第14448222号“NGH Autotechnik及图”商标、第14448223号“NGH Autotechnik及图”商标、第21861550号“鼎壹通远DING YU TONG YUAN及图”商标、第67293558号图形商标、第47516421号图形商标、第738235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第78235691号图形商标、第78235714号“加倍车品Doub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引证商标三至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已无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四至七处于撤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呼叫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DEFFNER”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三图形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用悬挂弹簧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九、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变速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九、十二、十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四至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汽车用悬挂弹簧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