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623431号“聚宝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聚宝盆 63623431

阅读:76172 2025-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23431号“聚宝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44033号“聚宝盆”商标、第59058365号“聚宝盆”商标、第53456391号“聚宝盆”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23431号“聚宝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44033号“聚宝盆”商标、第59058365号“聚宝盆”商标、第53456391号“聚宝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企业信息、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相关商标信息、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但上述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申请商标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的第63628825号商标构成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而申请人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前述商标构成的同日申请情形难谓巧合,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恶意制造同日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

本文《关于第63623431号“聚宝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聚宝盆 6362343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77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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