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30905号“小满果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16574号“满C果园”商标、第59886520号“小满菓匠”商标、第66514895号“小满驾到”商标、第9572331号“小O满及图”商标、第78728379号“小满 5201314”商标、第76857787号“小满手作”商标、第74826181号“小满手作”商标、第75481621号“小满手作及图”商标、第77806499号“小满手作及图”商标、第77928908号“小满”商标、第77956698号图形商标、第78723677号“小满 520131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状态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在蜜饯;蛋;食用油脂;蔬菜色拉;冬菇;木耳;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食品用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处于同日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至九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至十二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未能获得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蜜饯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小满果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由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品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商品类别,故引证商标五至九是否能获得初步审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