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96243号“玖鲜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32417号“九鲜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29964号“九鲜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242534号“九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097317号“九鲜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82754号“九鲜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742423号“玖鲜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380425号“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964519A号“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486202号“玖鲜私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156184号“九鲜优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7077285号“玖鲜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3606566号“玖 玖时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以及第38173781号“玖鲜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误认,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驳回,故上述三枚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水产罐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因其包含的“鲜鱿”文字通常可被理解的相关含义,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