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喜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69793号“粥王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已进行版权登记,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66403号、第10303781号、第11512673号、第28253412号、第399883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照片、荣誉证书、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粥王府”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粥王府”相同;申请商标分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汉字“王府”、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汉字“粥”文字构成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中包含“粥”,将其使用在“养老院;活动房屋出租”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项内容等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未提交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且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