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卓高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47613号“雄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力资源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59211号商标、第40050527号商标、第68166316号商标、第68167308号商标、第682269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识别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材料、相关商标信息等扫描件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时,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雄起”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放弃在“人力资源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放弃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服务不相同或类似,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雄起”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力资源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