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椰星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管家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15398号“椰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327854号、第53020498号、第16321967号、第56556458号、第72308289号、第72332215号、第5078737号、第1767568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六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八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冰淇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