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信创长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信创长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9期《商标公告》第69667199号“长城慧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长城慧见”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2606号“GREAT WALL”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系统及外部设备;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674号“长城”、第14271264号“长城 GREAT WALL”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667199号“长城慧见”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