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676618号“伊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伊宝及图 42676618

阅读:147587 2025-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60292号《关于第42676618号“伊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37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60292号《关于第42676618号“伊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37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容易对上述标志产生误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大重合,加之原告的各引证商标在鸡精等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商品包含鸡精等调味品,具有一定主观攀附故意。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诉裁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本院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诉争商标应予宣告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被诉裁定应予撤销,但鉴于撤销的事由系因考虑了原告提交的新证据,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8月14日第175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商品上。

  2、申请人的第13414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6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89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3154号“太太乐及图”商标、第1506180号“太太乐及图”商标、第8640043号“太太乐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调味品;味精;芥末;酱油;醋;太妃糖;饼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

本文《关于第42676618号“伊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伊宝及图 4267661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74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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