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姆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88918号“TB TH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56244号“TBTHOMO”商标、第58179227号“TB THOW”商标、第53301185号“TB THON”商标、第53171848号“TB THOM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决定书、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头戴物);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领带;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