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正君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广臣
委托代理人:惠州知讯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74147818号“童年小木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7988号“木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348464号“木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74924号“木屋烧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55694号“木屋烧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518901号“木屋烧烤 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526370号“木屋干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931299号“木屋烧烤邻里小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木屋烧烤”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欺骗性和恶意性,若核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给市场带来严重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案件的异议、无效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2、申请人木屋烧烤部分门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3、申请人“木屋烧烤”门店实际使用拍摄照片;
4、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广告投放的相关推广文件;
6、申请人“木屋烧烤”的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纳税申报表;
8、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木屋烧烤”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3、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办公家具出租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具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均包含文字“木屋”,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办公家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餐厅、餐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