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243547号“皇明六净家园 Msn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皇明六净家园 Msnh及图 44243547

阅读:90192 2025-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乾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对第44243547号“皇明六净家园 Msn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33009号“皇明及图”商标、第15999502号…

  申请人: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乾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对第44243547号“皇明六净家园 Msn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33009号“皇明及图”商标、第15999502号“皇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332047号“皇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相关信息、维权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情况;申请人“皇明六净家园”项目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相关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切面包板、卫生纸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垃圾桶、肥皂架、马桶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牙刷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1类磁疗杯、盥洗室器具、电梳、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开水器、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件商标,其中8件系“皇明六净家园”商标,第37389412号“皇明六净家园 MSN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该争议商标与本案申请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该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无效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皇明六净家园”项目宣传材料证据可知,“皇明六净家园”系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的节能环保理念,通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文字“皇明六净家园”与申请人上述节能环保理念文字构成相同,亦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皇明”,难谓正当,如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件商标,其中8件系“皇明六净家园”商标,第37389412号“皇明六净家园 MSN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该争议商标与本案申请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该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无效裁定已生效,在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切面包板、卫生纸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垃圾桶、肥皂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磁疗杯、盥洗室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皇明六净家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皇明”,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三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切面包板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对本案裁定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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