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287409号“ZH 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H XF 59287409

阅读:154017 2025-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思贝特服饰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华发七弦琴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葵燕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2日对第59287409号“ZH X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360780号“ZH X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

  申请人:深圳市思贝特服饰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华发七弦琴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葵燕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2日对第59287409号“ZH X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360780号“ZH X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ZH XZ”品牌logo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构成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包装、装潢,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被误认为是申请人的关联商标或系列商标而指向申请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ZH XZ”品牌及其logo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未合理避让反而在申请人核心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及另一件与申请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通过其个体工商户实施了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已被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5、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同。二、被申请人另一件商标和争议商标经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并已申请外观专利,在招标文件中体现争议商标。三、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2、专利信息、招标资料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其在申请人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周葵燕于2021年9月1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校服;工作服;服装;套服;针织服装;运动衫;帽;手套(服装);围巾;领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珠海市香洲区学校后勤服务中心,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领结;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领结;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服装;婚纱”,现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校服;工作服;服装;套服;针织服装;运动衫”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的“服装;婚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ZH XF”与引证商标“ZH XZ”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围巾;领巾”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帽;手套(服装);围巾;领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主张的标识过于简单,仅为普通书写体文字,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另称“ZH XZ”logo为其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包装、装潢,但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与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整体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上述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校服;工作服;服装;套服;针织服装;运动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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