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1352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2613526

阅读:99610 2025-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特斯拉(滕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135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922748号、第4857793号、第29634531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

  申请人:特斯拉(滕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135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922748号、第4857793号、第29634531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该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

本文《关于第7261352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26135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73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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