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750456号“红魅可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魅可唇 62750456

阅读:81741 2025-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达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6日对第62750456号“红魅可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961837号“魅可”商…

  申请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达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6日对第62750456号“红魅可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961837号“魅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834258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48163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口红、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高知名度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囤积的大量商标涉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其意图搭借他人的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危害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裁定书、报道、开店情况、销售排行榜、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类似案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未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不近似,实际使用商品也完全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并没有抄袭模仿申请人的“魅可”商标。争议商标以及名下其他商标都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并没有复制、模仿任何人的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被申请人商标都是出于实际使用为目的的,诚信经营,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顺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产品备案信息、工商信息、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芳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皮肤增白霜;化妆品;化妆洗液;香水;口红;空气芳香剂;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红魅可唇”与引证商标一“魅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魅可”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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