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朗廷酒店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89658号“毅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30838号、第1672692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主营业务不同,双方商标在不同行业领域内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工商信息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于202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橱窗布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汉语中亦存在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亦可认读为“风毅”,该标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广告材料出租;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所处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空间出租;广告材料出租;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