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丝路云华(陕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纳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97556号“丝路·云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特定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598840号、第14330166号、第22791583号、第36506735号、第7846522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丝路”,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