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臻
被申请人:太原市老农村大锅饭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捷信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3日对第10905161号“老农村大锅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老农村大锅饭”不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要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老农村大锅饭”互联网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老农村大锅饭”系合法注册,并具备显著性,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产生了紧密的联系。“老农村大锅饭”并非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是餐饮服务类别下代指餐厅、饭店的常用名称。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太原市万柏林区陈家东北饺子馆于2012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3年08月20日。2014年10月0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老农村大锅饭”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行业内通用名称。且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并非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