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缤果数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异议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缤果数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3期《商标公告》第70140408号“钉尊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钉尊会”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245669号“钉钉”、第17034075号“钉应用”、第18052315号“钉一下”、第18052287号“钉小秘”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121034号“钉峰会”、第57193504号“钉闪会”、第58643287号“钉享会”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及组合形式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视其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上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40408号“钉尊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