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华迪电器塑料厂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中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95700号“华迪 HUAD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5016号决定,于2024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至2023年1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提桶;刷子;拖把”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盥洗室器具;2.垃圾箱;3.提桶;4.刷子;5.清洁器具(手工操作);6.拖把;7.清扫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2.饮用器皿;3.家庭用陶瓷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进行查询和检索,未查到复审商标在盥洗室器具等相关商品上与被申请人相关的信息。复审商标未使用在其指定的“盥洗室器具;垃圾箱;提桶;刷子;清洁器具(手工操作);拖把;清扫器”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长久以来已合法持续在拖把、清洁刷、扫帚等商品上使用,自2021年以来被申请人与俄罗斯、罗马尼亚、英国等国家进行了大力宣传推广和使用下,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华迪公司网产品上传时间段截图;2、国外社媒宣传截图;3、阿里巴巴网络宣传推广及产品上架时间截图;4、俄罗斯、罗马尼亚、英国销售记录;5、2023年9月俄罗斯参展记录;6、商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复印件形式):7、华迪公司网页;8、2022年与俄罗斯客户销售交流记录、寄件记录;9、产品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10、视频通网站推广截图;11、微信小程序开设网络店铺;12、商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均为域外证据,并未有商业惯例中经常呈现的“报关单”,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即使该些域外证据可以算作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也仅是出现在“拖把、刷子、清扫器、清洁器具(手工操作)”上,“盥洗室器具、垃圾箱”商品并未有呈现。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7日在第21类盥洗室器具;垃圾箱;提桶;刷子;清洁器具(手工操作);拖把;清扫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饮用器皿;家庭用陶瓷制品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1年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盥洗室器具、垃圾箱、提桶、刷子、清洁器具(手工操作)、拖把、清扫器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信息及产品上架时间截图、证据4、8、9销售记录、证据5参展发票、参展服务协议、展会照片相关参展记录、证据10视频通网站推广截图、以及证据6、12商品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提桶、刷子、拖把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垃圾箱、清洁器具(手工操作)、清扫器商品分别与提桶、拖把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盥洗室器具、垃圾箱、提桶、刷子、清洁器具(手工操作)、拖把、清扫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