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聊城家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盾企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44904号“家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18619号、第19545865号、第24828219号、第16763456号、第64463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