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乾唐轩美术工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11559号“ACU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239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海泡石(未加工或半加工)”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ACURA”是申请人旗下高端汽车品牌,复审商标作为申请人企业核心品牌之一,申请人在第20类核定商品上长期以来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且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广汽本田制作合同、报价单、结算单、产品图片;2、发票及发票查验结果;3、公众号宣传文章(抱枕相关);4、公众号宣传文章(宠物窝);5、网络购物平台使用证据汇总。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电子形式):6、申请人主体资质证明;7、“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广汽本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证明;8、2021上海车展参展合同、发票及2021上海车展电通合同、发票 ;9、媒体宣传报道、销售网站信息;10、ACURA CDX “锐·混动”车型获奖证书;11、ACURA 年末促销礼品制作报价及制作单、部分商品图片 。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缺乏注册人对该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证据佐证,所有在案证据均为非注册人、非复审商标、非在指定期间、非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自制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与“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广汽本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出资关系,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申请人对这些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利和能力,故这些合资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是申请人控制下的使用行为,同时,子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也没有违背申请人的意志,这些使用主体的使用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查的查询结果汇总、行政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2月7日在第20类海泡石(未加工或半加工);黄琥珀;非金属装货盘;蜂房;理发用椅;理发座椅;塑料阀门(非机器零件);非金属、非砖石储存容器;非金属容器(贮藏运输用);非金属窗帘附件;塑料紧固件;非金属钉;非金属楔;非金属螺母;非金属螺丝;非金属平头钉;非金属螺栓;非金属铆钉;非金属小脚轮;垫圈(非金属、非橡胶及非硫化纤维制);非金属锁(非电);垫子(靠垫);枕头;床垫;稻草编辫状物;木、竹或塑料制工业包装容器;饮用麦管;托盘(非金属);绣花绷子;非金属名牌;非金属门牌;手持式个人用扇;手持式折叠扇;植物或树用标桩(非金属);家庭爱畜床;狗舍;巢箱;非金属步行梯;非金属梯;非金属、非砖石信箱;非金属挂帽钩;购物篮;吊架(带固定钩子的日式小钉架);非金属工具箱;非金属毛巾分配器;家具;室内非金属遮光帘;芦苇、藤或竹制百叶窗;装饰珠帘;单板立式隔断(家具);折叠屏风(家具);板凳;广告气球;竖立的木或塑料制信号牌;供展示用人造食品模型;摇篮;婴儿学步车;裁缝用人体模型;服装展示架;野营用睡袋;画框;石膏、塑料或木制雕像;日式食品包装用木片;羊齿植物条(未加工或部分加工材料);竹(未加工或部分加工材料);竹皮(未加工或部分加工材料);藤;藤条(未加工或半加工材料);树皮绉;芦苇(原材料或部分加工材料);灯心草(原材料或部分加工材料);茅草(原材料或部分加工材料);营茅草(原材料或部分加工材料);石膏用植物骨料;小麦、大麦或燕麦秆;稻杆;未加工或部分加工的动物牙;未加工或部分加工的鲸骨;贝壳类;人造牛角;未加工或半加工的象牙;兽角;兽牙;未加工或部分加工的玳瑁壳;未加工或部分加工的兽骨;未加工或部分加工的珊瑚;软垫;家用水箱(非金属、非砖石制);非金属非砖石人造花园蓄水池;棺材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海泡石(未加工或半加工)、垫子(靠垫)、狗舍等全部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申请人与广汽本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广汽本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违背了复审商标所有人(申请人)的意志,且考虑到注册商标合法使用可由商标注册人一方授权,且具有可追认性,故广汽本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广汽本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汽Acura年末促销品设计制作”合同、显示有抱枕等商品的报价单、产品图片以及与前述合同相对应的证据2发票、证据3公众号宣传文章(抱枕相关)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抱枕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证据4公众号宣传文章形成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显示了“Acura”移动宠物屋相关商品,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移动宠物屋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前述证据中体现的抱枕、移动宠物屋商品分别与复审商标核定的垫子(靠垫)、枕头、野营用睡袋、软垫以及蜂房、家庭爱畜床、狗舍、巢箱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海泡石(未加工或半加工)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海泡石(未加工或半加工)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垫子(靠垫)、枕头、野营用睡袋、软垫、蜂房、家庭爱畜床、狗舍、巢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