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高明森和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农夫山庄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润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57340332号“大爱•雪荔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雪丽糍”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618965号“雪丽糍”商标、第3532895号“雪丽糍”商标、第3805478号“雪丽糍”商标、第3805477号“雪丽糍”商标、第6909729号“雪丽糍”商标、第8312303号“雪丽糍”商标、第13496443号“雪丽糍”商标、第50274130号“雪丽糍”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9、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档案信息;
10—15、申请人维权情况;
16—45、关于申请人“雪丽糍”品牌产品所获荣誉、官网页面、广告合同及视频截图、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相关文章、合作合同、购销合同、在天猫等平台的销售页面、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独特含义,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被申请人出于对企业生产销售所需而进行的。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多件含有文字“雪丽”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及包装照片、生产现场照片、宣传册、检测报告;
2、企业荣誉资质;
3、产品发票及清单;
4、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5、淘宝等平台搜索“大爱雪荔滋”的结果页面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其余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果冻(糖果)”等商品上、第29类“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八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蜂蜜;谷类制品;冰淇淋;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另,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可;蜂蜜;谷类制品;冰淇淋;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