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和智拓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天和万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64716号“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引证第3398220号、第10642855号、第14994609号、第424682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服,申请复审。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未进行续展已经确定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因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复审商品不明确,我局仍将全面审理本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和”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