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紫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黄淑云
异议人上海紫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淑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70184656号“燕紫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燕紫晖”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燕窝;秋梨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37314号“紫燕”、第17210262号“嘉州紫燕”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蜂蜜;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加工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84656号“燕紫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